2024-03-01 15:56:30
在實踐中,不少企業為盡量減少給員工繳納的社保金額,降低企業負擔,或者考慮到與勞動者出現勞動糾紛時可能牽涉到的經濟補償金問題等原因,往往會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一個較小金額的基本工資,出現實際發放工資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情況。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對工資標準出現爭議一般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協商一致變更合同內容,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后的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行政法規即有效。
在司法實踐中,如公司事實上支付的工資數額高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在一段時間內較為固定,又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工資支付記錄中應當包含的項目,解釋超出部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可能會認定雙方已通過實際支付工資的方式變更了勞動合同的約定,此時則以實際發放的工資金額為標準。
雖然實發工資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情況并不少見,但對于企業而言仍存在一些風險,如企業因自身經營發展需要進行如此設置,建議明確工資金額,確保員工清楚這一情況,同意勞動合同以此工資標準進行約定,同時注意約定的工資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實踐中,經濟補償金月工資基數應按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應得工資是未扣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及其他扣款的應發工資總和,不是扣除上述各項費用后的實發工資。
有的用人單位通常會在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報酬條款里留下空白,以便自由發揮。
當發生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的情形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真的會僅以用人單位事后單方填寫的勞動報酬作為裁判依據嗎?
司法實踐中,因勞動報酬約定不明而發生爭議,若勞資雙方協商不成,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的案例屢見不鮮。
還有的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條款里留出空白,一旦與勞動者發生社保糾紛,用人單位便會自行在空白條款里補填系勞動者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等內容,殊不知這樣的補充條款往往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裁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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