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17 09:45:03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那么,對于工傷醫療目錄以外的自費醫療費用應當由誰來支付呢?
下面我們結合一則案例,給大家分析一下。
案情簡介
2017年7月25日,李某入職某公司。
2017年7月28日,李某在工作中受傷。
2018年8月28日,公司為李某正常繳納工傷保險。
2018年9月26日,朝陽區社保局認定李某構成工傷。
2019年9月30日,經朝陽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李某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壹級,完全生活自理障礙。
李某要求公司支付工傷醫療目錄以外的自費醫療費用。
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公司是否應當負擔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范圍外的醫療費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至于超出上述目錄和標準、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由用人單位還是工傷職工負擔,當前法律法規未作直接明確的規定,應依據工傷保險立法精神、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以及法理進行綜合、體系考量。
第一,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時救治、補償工傷職工,同時通過社會化負擔方式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非免除用人單位的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雖未就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報銷的醫療費如何負擔作出明確規定,但是第一條明確了該法立法宗旨,即“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受損害職工可在工傷保險外主張民事賠償。
從立法宗旨上看,對處于弱勢地位、因公負傷的勞動者應當予以保護,由用人單位負擔相應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范圍外的醫療費,更加公平;用人單位作為勞動成果受益方,對勞動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有能力、有責任防范危險作業對勞動者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造成的傷害,該部分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更為合理。
同時工傷醫療費屬于勞動者接受治療而遭受的既有利益損失,屬直接損失,勞動者理應獲賠。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理解為工傷保險范圍內不適用于雇主責任,對于工傷保險范圍外的損失如何賠償并未明確規定。
結合該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宜理解為勞動者就工傷賠償在程序上應先主張工傷保險責任,而未否定勞動者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還享有就其他損失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的實體權利。
第三,法律對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保護力度應大于對雇傭關系中雇員的保護力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雇主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所受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單位與個人之間的雇主責任仍適用無過錯原則。舉重以明輕,法律對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保護力度應大于對雇傭關系中雇員的保護力度。否則,既違反法律體系的內在邏輯,也有悖公平。
據此,本案中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范圍外的醫療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的補充賠償責任。關于是否存在過度醫療的問題,公司未提交證據佐證,且根據李某提交的醫療費票據,未見明顯過度醫療及不合理的情形存在;且工傷職工李某屬一級傷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重傷情況實屬罕見,社會保險報銷范圍外的醫療費金額巨大,但系因繼續治療實際發生,屬搶救及維持生命所需。公司在李某的救治過程中,通過墊付醫療費的形式,給予其一定的經濟援助,體現了良好的社會責任感。
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法院認定李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間醫療費用自費金額共計5777.09元,公司應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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